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丹信用社主任。
被告:田中伍,男,1968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艳红,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田中伍妻子。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田中伍、白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盛与被告白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1日,田中伍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联保贷款本金268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白艳红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田中伍偿还了部分债款利息。田中伍与白艳红系夫妻关系。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田中伍、白艳红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6800元,利息31421.46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合计58221.46元。诉讼费由田中伍、白艳红负担。
白艳红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不上,需分几年才能还上。
田中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田中伍与白艳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田中伍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中伍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268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白艳红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田中伍偿还了部分债款利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田中伍、白艳红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6800元,利息31421.46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合计58221.46元。诉讼费由田中伍、白艳红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田中伍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田中伍与白艳红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而应共同偿还。田中伍、白艳红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中伍、白艳红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6800元,利息31421.46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合计5822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0元(预收1255元,应退还627.50元)由被告田中伍、白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