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03月0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景某,男,1978年05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0日与被告景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景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沉迷于网络,迫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5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不能对家庭和孩子做到应尽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景瀛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景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2、马安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景某于2011年5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3、证人杨淑华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景某某,出生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 2011年5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景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景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明,现有家庭财产数额较大,家庭财产另行处理为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景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景某暂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