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丹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房中智,男,1966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鞠杰,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房玲,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
同上。
被告张丽娟,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房中智、张丽娟、鞠杰、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50元(预收621元,应退还3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