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艳臣、葛玉国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字第10号

原审原告金艳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黄家村七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葛玉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艳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黄家村七组。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刘伟星,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艳臣、葛玉国与原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伊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金艳臣及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伟星及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艳臣、葛玉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祭祀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并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和所有材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230000元。2006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已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请求偿还工程款23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审二原告诉请表示认可。但无现金支付,只能用本公司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抵顶上述欠款。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祭祀场工程由二原告承包,并负责整个工程建设和所有材料,待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230000元。2006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已正常使用。故来院告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及请求同原审一致。但代理人认为:一、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亦无权改变本案的当事人。三、即使法院认定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但因清算组组成的合法性尚在诉讼之中,在没有生效的裁决确认其合法的前提下,由原成员组成的清算组作为本案被告亦不适当。四、金艳臣与伊通辰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尚在伊通辰龙公司有偿使用种畜场土地有效期内,且同意金艳臣使用耕地的期限并没有超出合同有效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种畜场的权益。五、庭审中种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权利。六、关于本案相关法律关系的定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种畜场与伊通辰龙公司之间这种关于国有农用地(不管是农村土地还是国有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为标的进行约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根据合同名称,或某个词语确定,而是依据契约的内容确定。即二者之间就国有农用地占用、使用、收益的内容的约定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承包者无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即可进行转包。七、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八、本案符合终结审查情形。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生态)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侵犯了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的合法权益。辰龙生态成立初衷是利用种畜场的现有资源合作开发旅游资源,提高种畜场全体职工的生活水平,从而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故种畜场与吉林省辰龙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辰龙生态。为保证辰龙生态前期的可持续发展,减轻经营负担,种畜场将所有权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使用权为种畜场的国有农用地低价出租给辰龙生态,进行旅游开发。该土地出租时询问了种畜场的全体职工,全体职工均反对此出租行为,但在时任场长的坚持下还是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认可和批准,也未对辰龙生态进行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而今由于辰龙生态一直无法盈利,且负债累累,种畜场一直无法参与辰龙生态的生产经营,股东间存在冲突,最终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种畜场的职工生活也十分困难,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辰龙生态依法解散,并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经过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合法的清算组成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有权处理与辰龙生态有关的事宜。原告讲该调解书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适用,但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辰龙生态在未征得种畜场的同意,且种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私自与葛玉国、金艳臣达成(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将土地转包给二人用于抵偿辰龙生态所拖欠工程款。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种畜场全体职工及国家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辰龙生态清算组愿意偿还葛玉国、金艳臣的工程款及利息。辰龙生态取得土地承包权时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土地转包给辰龙生态的目的为发展旅游经济,而不是进行耕种还债。辰龙生态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葛玉国、金艳臣进行农业生产违背了初衷。现今辰龙生态已经依法解散,其主体资格再清算后也将消灭,假如(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有效的情况下,在承担该调解书义务主体消灭的情况下,调解书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在民事调解书中也约定:如承包期间,辰龙生态有能力还款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辰龙生态随时收回土地。故辰龙生态清算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愿意偿还葛玉国、金艳臣的工程款及利息。葛玉国、金艳臣自2009年11月19日就开始使用该土地,至葛玉国、金艳臣将土地返还给辰龙生态清算组时止,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23万元中扣除此阶段的承包费用,剩余工程款清算组予以清偿,利息从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清算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辰龙公司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更正、撤销。清算组也愿意承担、偿还欠葛玉国、金艳臣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辰龙公司与种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1、伊通辰龙公司设立后,继续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2、虽是有偿使用,但是吉林辰龙公司支付费用,金艳臣和葛玉国在2009年起诉时,该份合同书应在履行中,人民法院调解是有依据的。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是,辰龙公司和种畜场租赁的事实存在,但是在此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允许权利人同意将土地担保给原告为债务的清偿,抵顶债务行为违法。

祭祀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为被告公司土建,发生工程款23万元。

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2009年11月19日作出合同的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的问题是,双方自愿耕种的年限未超出合作年限,到2021年。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该调解有错误,将土地擅自抵顶给他人,辰龙公司无处分权利。

金艳臣将所承包的土地共10.5垧地,转包给他人共9户。1、都伟国15亩×74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110000元。2、杨忠10亩×74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74000元。3、史龙10亩×74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75000元。4、崔艳湖10亩×70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70000元。5、崔金艳10亩×75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75000元。6、王彦亮8亩×76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60800元。7、张禄20亩×76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152000元。8、葛良10亩×70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70000元。9、朱喜华8亩×750元/年,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1年止,总承包金为61000元。以上九份证据证明金艳臣在调解书生效后,转包给了九户农民耕种。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法证实,首先金艳臣取得土地违法,再次转包当然无效。金艳臣在转包土地没通知辰龙公司。另合同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五,张洪涛2014年2月22日的起诉状,法院收费的票据及开庭通知书,用以证明法院已受理了张洪涛关于确认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组成的情况并已开庭,但尚未判决。鉴于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尚未经有效裁决确认,本案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建议该案中止审理。

被告质证意见为:1、清算组依法成立,具有合法有效性。2、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前,现在合法行使权利正常。3、张洪涛只提供了个别成员有异议,并不是整个清算组有异议,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至于谁来承担该笔债务不发生冲突,所以不需要中止审理。

原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四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伊通辰龙公司被终审判决依法解散。

一组五份证据,证明的是一个问题,伊通辰龙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过程,该清算组合法,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县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辰龙公司所租赁国有土地的权利人是种畜场,辰龙公司无权抵债,金艳臣亦无权转包。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1、只是维持的解散,但如何成立清算组没有相关判决佐证,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2、都是鉴于清算组成立实施的行为,但张洪涛的起诉状中,是要求撤销2013年6月9号的决议,决议中有一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对整个股东组成违法提起的诉讼,该清算组成员有大量非股东,故组成违法。3、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以确权)种畜场也未提供有土地权属的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伊通种畜场共同建立原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后,伊通辰龙公司在有偿使用伊通种畜场国有农用地期间,在未经权利人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10.5垧旱田的十年使用权抵顶所拖欠原审原告葛玉国、金艳臣35万元工程款,并以调解方式经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耕种种畜场土地二年后,于2012年春又将所耕种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了转包费用。

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及代理人认为的被告原伊通辰龙公司清算组是否适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伊通辰龙公司已于2012年被本院判决宣告解散,该判决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四民三终字第10号终审判决维持。作为辰龙公司清算组有权代表原辰龙公司履行权利义务,故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辰龙公司与原审原告金艳臣、葛玉国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超出原辰龙公司有偿使用种畜场耕地的期间及没有侵犯种畜场权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辰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种畜场所签订的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所载明双方合作期间的约定,原审原告及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虽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期间,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赋予原辰龙公司对其有偿使用种畜场土地进行转包、转让以及债务抵顶的权利,且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艳臣当庭表示案外人种畜场对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原审原告及代理人没有侵犯案外人种畜场权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外人种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种畜场内的现有耕地的权属问题情况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县人民政府所有,使用权归县种畜场。种畜场于1972年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有偿使用者,原审被告将权利人的土地抵顶给他人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经本院调解,但该调解确有错误。四、关于(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调解书应否再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调解书提起再审有二种情形,一是调解确有“违反自愿原则”。二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所以本院对(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该调解协议内容虽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本院予以确认,但调解书是在原审被告原伊通辰龙生态有限公司未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伊通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权利人10.5垧旱田的10年使用权,抵顶给所欠原审原告葛玉国、金艳臣350000元工程款,该抵顶行为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鉴于此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四年(2010年至2013年),每年承包费折合人民币35000元,应予扣除,金额合计14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偿还所欠原审原告金艳臣、葛玉国工程款本金所剩余款210000元(350000元-140000元=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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