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行与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吴汉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有仁 ,系伊通农行职工。

被告:王淑玲,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齐中江,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洪飞,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行诉被告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王淑玲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齐中江、宋洪飞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淑玲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现王淑玲拖欠我行债款本金26965.36元,利息4171.31元。我行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淑玲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6965.36元,利息4171.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齐中江、宋洪飞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王淑玲负担。

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王淑玲与伊通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王淑玲在伊通农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齐中江、宋洪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淑玲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现王淑玲拖欠伊通农行债款本金26965.36元,利息4171.31元。伊通农行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淑玲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6965.36元,利息4171.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齐中江、宋洪飞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王淑玲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王淑玲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齐中江、宋洪飞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齐中江、宋洪飞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淑玲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齐中江、宋洪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伊通农行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债款本金26965.36元,利息4171.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3113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齐中江、宋洪飞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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