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振明与房福庆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石振明,男,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房福庆,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石振明与被告房福庆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明与被告房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怀疑原告往被告家草垛撒药而产生矛盾。2013年12月7日,原告从被告家门前经过,被告手持铡刀辱骂原告,并用铡刀砍原告后背一下,原告去抢铡刀,被告乘势又打原告一个嘴巴,打在原告左耳上,市原告头晕目眩,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体外伤,左胸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 。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64元。

被告辩称,①我用铡刀砍他,他为什么没伤。②他没证据证明我砍他了③他说我砍他,派出所能不管吗。④为什么他过了好几天才做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两本,内容为头外伤,左侧胸背软组织损伤,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

2、药费收据四张,金额为2137元,意在证明原告支付药费情况。

3、原告石振明(在景台镇派出所)陈述一份,内容大致为今天早上(2013年12月7日)7点多钟,我和我老伴上景台赶集,走过房福庆家大门口时,房福庆在他家院里骂,我当时已走过去200米左右,我就停下了。房福庆就拿个铡刀奔我来了,用铡刀来打我,我躲一下,当时房福庆不是用铡刀刃砍的,铡刀一下拍到我左侧后背上了,我就上去抢铡刀。房福庆打我一个嘴巴,打我左脸上了。房福庆他爸房德厚就过来把住铡刀不放,后来铡刀被我抢去了,去派出所报案了。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情况。

4、被告房福庆(在景台派出所)的陈述,今天早上石振明和他媳妇从我家门口过,我就来气了,去年我家牛被人下药,我怀疑是石振明下的药。另外,我媳妇去年去他家,他当着我媳妇面脱裤子尿尿,我就一直有气。今天他和他媳妇从我家门口过,我拿铡刀就追出去了,到石振明跟前说,你差啥给我下药啊,石振明说你有证据吗,我用铡刀指着他,石振明用左手一下就把铡刀背抓住,挟左胳膊下面了,给我两拳。之后,我爸和我妈他们都来了,往下抢刀,我爸把刀抢下来拿家去了。我和我媳妇还有石振明两口都去派出所了。派出所给我们调解了。当时谁也没咋地,谁也没啥外伤,我们就都走了。当时我和石振明我俩厮巴在一起了。

5、司法鉴定书一份,内容为石振明左肩背部见11x6.5厘米皮下青紫,肿胀,有触痛。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用以证明原告被伤害事实存在以及被伤害程度。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在诊断书中诊断为头部外伤,但结合庭后调取的原告病历。在医生检查中并无任何相关头部外伤的记录。因此证据1中诊断为头部外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诊断书诊断为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因有证据5司法鉴定书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所花的医疗费部分,其中门诊收据13162259048号收费项目为电诊费772元,门诊收据13162259047号电诊费220元因与原告伤情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180元予以考虑。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医院13124804357号收据1张因无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东西院邻里关系,因被告怀疑原告给其牛下药,以及原告当被告媳妇面小便而产生矛盾。2013年12月7日早7时许,原告与其老伴去景台赶集,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手持铡刀从家中撵出,并用铡刀拍原告左侧后背一下,双方发生撕扯。后铡刀被抢下,双方去派出所。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2137元。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检查,其中电诊费达942元。本院认为其所受到的为左背部软组织损伤,无需进行此项治疗,故本院对这一治疗费不予保护。对其中住院药费中所用的脑蛋白水解物(曲奥)这一药品所花352.20元。因与其伤情无关,故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肝功和乙肝所花费用192元亦因与其伤情无关,故也不予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其所受伤害达不到给付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1天,应按一天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考虑。对被告辩解称,当时双方都没有伤,因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且有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系被告所为,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称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予以考虑。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比较符合客观情理。对被告其他辩解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振明所花医疗费376元,误工费80.94元(80.94元х1天),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х1天),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х1天),合计627.68元,被告房福庆承担50%,即313.84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自行承担50%即313.84元。

二、驳回原告石振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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