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艳与杨丽辉、彭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民重字第1号

原告刘春艳,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辉,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彭文海,男,1961年5月14日生,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原告刘春艳诉被告杨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伊环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丽辉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四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伊环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艳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被告杨丽辉及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艳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找到我说因所生产急需资金,要求向我借款200.000.00元,因我与之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她又急于用钱,所以我就借给她200.000.00元应急,另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杨丽辉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原告刘伟、祝旭、尹井龙等三人依法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做生意。第三、被告杨丽辉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彭文海、周启英、郭成均不能证明借款是赌资。第四、被告杨丽辉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胁迫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杨丽辉及代理人辩称,①我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案外人彭文海在赌场的借款。②出具借条是被迫在借据上签的名,对此债务关系不认可,是赌资、赌债。③她称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根本不是,只是在赌局上认识的。她说我做生意用钱,她根本说不出我做什么生意,所以对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刘春艳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书证一、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本金200,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借款事实。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该借款非本人借款,是在双阳刘三赌局上彭文海赌博所借,彭文海有详细证明。借条是原告找人威胁、逼迫我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二、建设银行取款查询证明二份。证明2010年9月8日至9月10日给被告取款情况。

书证三、提供建行业务员证言三份,证明业务员经常给原告取款、打捆情况。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多次在银行取款,证明不了钱的去处,与本案无关。

书证四、原审庭审笔录摘要。证明被告未出庭。被告质证意见:该证对案件事实无关联性。

书证五、被告起诉及撤诉的相关书证。证明逼迫被告的事实不存在,撤销权归于消灭。

对此被告质证意见:说明被告被胁迫,对借款事实不认可。

书证六、证人刘伟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9月某天,刘春艳找他车去河北大队给杨丽辉送钱经过,钱当时是100.000.00元一个大捆 ,其余都是小捆的,借款后给打了欠据。

书证七、证人尹景龙出庭证言。证明其开车在县公安局大门口碰见刘春艳与杨丽辉谈借钱的事,借没借我不知道,但打电话向杨丽辉要钱的事我知道。被告对上述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刘伟证言谎话比较多,与事实根本不符,证言相互矛盾,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尹景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又与刘伟相矛盾,所以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杨丽辉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一、证人彭文海证言(因病未能出庭)。刘春艳让杨丽辉出的欠条,200.000.00元是我和我的司机周启英还有杨丽辉我们在2010年9月13日晚上去双阳刘三局上推扑克,给我拿的。当时给我拿300.000.00元,我推输了,她还帮我推,最后300.000.00元输了。她说在2011年元旦还款。元旦后十几天时间,我与郭成在伊丹北一个屯去玩,快到地方遇见刘春艳开车也去了,当时杨丽辉说走吧别玩了。刘春艳要钱也没有,这我们就往回走,刘春艳开车追,到县市场南大门一帮人将我们拦下。刘春艳非让杨丽辉出200.000.00元欠条,杨丽辉不出,就不让走,在僵持2个来小时候没办法,杨丽辉只好在她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他与上次开庭时说的相互矛盾,关键事实证明不了,找彭文海转移债务是无效的。

书证二、证人郭成出庭证言:在2011年元旦过后十几天,几号不记得了。彭文海、杨丽辉找我去伊丹北一个屯去玩,开车去的途中正碰见刘春艳开车也往这边来。当时杨丽辉说别去了,看刘春艳要钱,我开车就往回去,刘春艳在后边追,后来她男人开着警车,与一帮人将我的车拦住,让我开到市场南门停下,向杨丽辉要钱,杨丽辉说钱是彭文海输的,他人不在,你向他要吧。刘春艳不同意,非让杨丽辉出条,没办法,杨丽辉只好在她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明的事实与借款事实不存在任何关系。

书证三、证人周启英出庭证言。

我与彭文海是屯邻,叫他舅。在2010年9月13日我给彭文海开车去双阳刘三的赌局上,刘洋(刘春艳)给彭文海拿300,000.00元钱,彭文海都输了,对于他们打条的事我不知道,据我知道刘春艳早不认识彭文海,是在赌局上认识的彭文海。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与本案的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杨丽辉向原告刘春艳借款200,000.00元,并于当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利率三倍计息。原告刘春艳于2011年5月19日来院提起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丽辉虽辩称,此债务是第三人彭文海所借,系非法债务的证据不足,另被告在本院行使撤销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当刘春艳不服本院判决上诉的同时,杨丽辉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了撤销权的起诉,足以证明对此笔债务的认可。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辉偿还原告刘春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第三人彭文海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敏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