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民再初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郝可,男,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汝国,男,伊通满族自治县酒厂下岗职工。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贵奇,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伟(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国(原审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伊丹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四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伊丹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郝可、单汝国,原审被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璟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志国2010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依法承包了本屯废弃地共三块,面积918平方米,为此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承包土地计18年,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价格4,000.00元,但被告王伟无视村屯及原告多次劝阻,将自家的柴草垛堆放到原告承包的废弃地当中。经多方调解无效,所以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要求被告将柴草垛从承包地中挪出,并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伟辩称:对原告所诉承包本屯废弃地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同时辩解自家的柴垛是2002年开始堆放的,自己是无偿占用屯中废弃地和树台地。这次村上将该土地发包并没有通知我,因为我有优先承包权。因此,现在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根本谈不上退出承包地块,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7月29日,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被告对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中柴草垛及原告承包地块的具体坐落无异议。同时原告亦承认被告堆放柴垛在先,自己承包在后。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取得了废弃地经营权和经济损失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本屯50余户村民同意将本村四队废弃地发包给原告的证明及交付承包费收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和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四队废弃地经社员大会通过;村屯多次对双方用地争议进行调解无效;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机动地,不在村屯土地台帐之中。另外,本屯每户在分地时都分得柴草垛底一分地。质证时,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经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同意,依法承包集体所有的废弃地,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支付了承包费。原告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亦不允许非法侵占。被告虽堆放柴草垛使用在先,但在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主张权利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柴垛迁出,被告拒不迁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应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出本人为此遭受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志国承包地中的柴草垛自行迁出。
二、驳回原告张志国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00元。
王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使用该地块是村里同意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二、村上发包该地块时,没有通知本人,侵犯本人优先承包权。三、该地块在承包时,丈量面积不是村上丈量的,是原告自己量的,因此承包面积范围不确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
被申请人张志国辩称的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曹家村民委员会称:这事也就是他们在签合同时,村上在丈量土地面积方面上有疏漏,看看两家商量能否和解。
原审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龙作天三份证言,其内容为“2010年2月9日郭振海、王继生我们三人研究将四社树台的废弃地对外发包,并召开了群众大会公开发包。后张志国承包了该地,并签了合同,当时王伟也在场,他没跟村、屯里说他要承包。对于王伟堆在张志国承包地块内的柴禾垛,屯长找王伟说两三次,他不给倒,这么的屯长找的钩机强行将柴垛拆走,后王伟又找的我,说龙书记得叫我过得去,这么我又派人将柴禾垛移到他家后园子里了”。
证人王金、张平、张晓东、单汝和共同出证书面证言一份。其内容为“2010年2月9日我参加曹家村四社关于废弃地承包大会,村民王伟也参加了这次村民大会”。
证人郭振海证言一份。内容为“关于我镇曹家村四社张志国承包废弃地于2010年2月9日承包给四社张志国918平方米,我没答应过归王伟使用,并且也没给王伟出过归王伟使用的证据和盖过公章”。还提供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的甲方为曹家村四社,乙方为四社张志国,承包内容为承包地块为三块,总面积918平方米,承包期限由2010年2月9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18年。承包费为4,000.00元。并加盖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提供了曹家村四社废弃地同意张志国承包群众大会意见,40余户签名摁印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四社张志国,人民币肆仟元,负责人、收款人、经手人龙作天,时间2010年2月9日。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自己与村屯承包废弃地918平方米的合法性及被告王伟无理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违法性。但对提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龙作天的证言证实了发包的经过,但没有证明他发包的合法性,也没有通知王伟,使王伟享有优先承包权。关于其它原因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的,根据相关规定,他们没有证据效力。对于《承包合同书》,虽说是原件但有涂改现象,又无公章确认,在丈量承包面积上是承包方自己丈量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对收据没有意见。关于村民摁印,因没一个村民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
被告除庭审口头辩解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在庭审中有证人龙作天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当年是王队长找的我,说该地闲着也是闲着,这么王继生队长召开的社员大会,完了就把这块地承包给张志国。签的合同是村文书写的,公章也是村上盖的”。
本院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时于2010年7月29日对双方争议地块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对双方争议事实责任认定明确。本案在重审开庭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实内容,被告虽持有口头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曹家村四社将废弃地经群众大会表决通过,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张志国,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合同在签订时,个别条款履行虽有不妥之处(如面积的丈量),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仍在履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更不允许非法侵占。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堆放柴禾垛在争议地块内在先,应有优先承包权。因被告在堆放柴禾垛时,该地属废弃地,并非被告承包专属地,村里在开群众大会发包时,应平等竞争,并不享有优先承包权,故被告之观点,不予支持。现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经营权,而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地块发包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堆放在被申请人张志国承包地中的柴禾垛自行迁出。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志国其它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各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审 判 员 吕 辉
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