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禹,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永军,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云,女,1982年4月22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军、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0一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