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禹,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永军,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云,女,1982年4月22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军、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0一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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