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吴汉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有仁 ,系伊通农行职工。
被告:尹大广,男,1983年4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金鸿燕,女,1980年1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宝仁,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娄宪儒,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行诉被告尹大广、金鸿燕、张宝仁、娄宪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鸿燕、张宝仁、娄宪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大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尹大广、金鸿燕共同在我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张宝仁、娄宪儒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尹大广、金鸿燕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尹大广、金鸿燕拖欠我行债款本金14721.16元,利息760.79元。我行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尹大广、金鸿燕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4721.16元,利息760.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张宝仁、娄宪儒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尹大广、金鸿燕负担。
尹大广、金鸿燕、张宝仁、娄宪儒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尹大广、金鸿燕与伊通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尹大广、金鸿燕共同在伊通农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0%,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张宝仁、娄宪儒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尹大广、金鸿燕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尹大广、金鸿燕拖欠伊通农行债款本金14721.16元,利息760.79元。伊通农行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尹大广、金鸿燕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4721.16元,利息760.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张宝仁、娄宪儒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尹大广、金鸿燕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尹大广、金鸿燕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张宝仁、娄宪儒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宝仁、娄宪儒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尹大广、金鸿燕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张宝仁、娄宪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伊通农行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广、金鸿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债款本金14721.16元,利息760.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154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张宝仁、娄宪儒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尹大广、金鸿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