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民重字第3号

原告韩建春,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6委。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省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

法定代表人吴汉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农行四平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蔺洪雨,伊通农行法律顾问。

原告韩建春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伊民环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四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伊通农行委托代理人宗巍、蔺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3月,经中国农业银行四平市分行批准我为被告原中国农业银行伊通县支行计划内锅炉工,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并与其他农行职工同样享受洗理费、公费医疗等福利待遇。在1990年度工作中,我因工作成绩优异被农行评为“先进工作者”。我的工作职责是冬季烧锅炉,其它季节听从分管后勤领导指派参与机修、干一些零活等工作。工作中无星期礼拜。1995年以后,在工作期间,我行8名非固定工人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几任单位领导均以向上级行请示为由推托,未予缴纳养老保险费。2004年4月,因被告冬季取暖进入开发公司统一供热,单位决定两名锅炉工保留一名,将我辞退回家。发给本人2004年最后一个月工资为985.00元。综上,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辞退本人时没有发给本人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布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其仅仅是为我单位提供短期冬季烧锅炉劳务,我们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建春在1983年7月至2004年4月确系在我单位烧锅炉。2004年4月,我单位通知韩建春终止劳务关系后,原告并未向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直至2011年11月11日其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时效保护规定,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请求的事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操作资格证,以上证件记载持证人为韩建春,工作单位系伊通县农业银行。2、先进工作者证复印件一份,记载:韩建春同志在1990年度工作中,成绩优异,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时间:1991年3月3日,发证机关为:中国农业银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意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3、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仲裁规定。

证人孙继林证言:“是韩建春的妻子找我,让我同她找行长问社保的事,我把她领到行长那里,他妻子怎么同行长说的我不知道,当时是姜行长。他们一直在找,找行里就是要社保”。经庭审发问,证人表示对“哪年找的行长记不清了,就只找的姜行长,原告妻子叫啥名不知道”。原告表示其2004年回国后一直在找发行。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妻子找农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已超过仲裁时效,他妻子与行长的说法不能证明是与社保问题有关。

证人马明禹证言:“韩建春打电话让我陪他妻子找农行问社保的事,我就陪她去了。我与韩建春是朋友,他妻子姓姜,叫姜什么不知道,我陪他妻子到农行二楼找行长好多次,但哪年记不清了,大概在韩建春出国不长时间”。被告质证意见:双方有利害关系,他证明不了原告的妻子与行长说的是社保问题,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刘德证言:“我们是农行的临时工,都在找农行,我和小韩子(韩建春)、孙继林我们都找”。被告质证称: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陶传顺证言:“我在任职期间(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没有人找过我问劳动方面的事”。原告质证称:我找过他,他说:他说的不算。

证人张大伟证言:“我在2006年6月到2008年8月任行长,在任职期间农行已经没有临时工了,没有人找过我问社保问题。原告质证称:证人与农行有利害关系。

证人姜洋证言:“我证言与上次一样,我在任时原告没有找过我,2009年到2012年9月我任行长,此间没有人就社保问题找过我”。对此证原告坚称找过姜行长,证人辩称没有找过。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原告被被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聘为计划内锅炉工,按月发放工资,与其他职工同样享受洗理费、公费医疗等福利待遇。也曾在工作中,因工作突出,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2004年4月被告单位将原告辞退后,原告于2004年4月至2009年去以色列打工,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4日,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韩建春系2004年4月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1年11月1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相隔时间长达七年,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对证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的大致时间、过程均表述“记不清”,不能完整证实整个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连续性或有法可依的时效中断事由,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被告被辞退后三任农行行长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未找过他们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虽口头持有异议,认为三位行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未有有效证据反驳被告证人证言。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建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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