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玲、葛明梓、郝淑芹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孙媛媛、陆景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伊民再字第2号

原告于桂玲,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葛青妻子)

原告葛明梓,女,200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同上。(系死者葛青子女)

法定代理人于桂玲,系葛明梓母亲。

原告郝淑芹,女,73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葛青母亲)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平,分局局长。

被告陆景华,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孙伟妻子,已离婚)

被告孙洪媛,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民族不详,现住同上。(系死者孙伟女儿)

本院受理原告于桂玲、葛明梓、郝淑芹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被告陆景华、孙洪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洪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曾在贵院工作,而本案的

原告为受害人葛青的近亲属,原告与本院法官有利害关系,严重影响案件审理及结果的公正性。另外伊通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下达(2011)伊法移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我们接到裁定后,多次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查询,至今仍未收到本案,致使本案至今没有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此案的直接责任人葛青、孙伟都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他们之间发生的赔偿问题是在他们亲属之间进行的,两被告的居住地又同在一处,虽然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在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同属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况下,两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葛青(已死亡)过去在伊通法院做过书记员工作 ,现已辞职七、八年,不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院受理后,一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通过与上级法院联系,同意将此案移送,经与被移送法院沟通后,认为此案不必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裁定如下:

撤销(2011)伊法移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长  王克敏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吕 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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