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陈某某,女, 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曹某某,男, 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 2015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12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曹湉,现年17岁。原告生孩子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于2006年冬季因感情不和在马安法庭立案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存在严重差异,现已分居6个月。婚后财产有两处砖瓦结构房(各1.5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湉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两处(总价值15000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8年12月份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曹湉。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核桃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证人王凯当庭证言。
原告还提供了房产证、土地适用权证,但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方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婚生子抚养问题,鉴于曹湉已年满17周岁,原告应提供该子女对由谁抚养的意见。但原告陈某某未予提供。对其要求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因房产证不是原、被告姓名,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事实,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