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银信农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杜春瑞,系社主任。
被告徐长海,男,1952年12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齐桂华,女,1952年12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徐长海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银信农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徐长海、齐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海军、赵忠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银信农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杜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海、齐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说明是购车,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方知被告徐长海已负债外出,而第二被告拖延不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37.13元,本息合计37337.13元。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信用担保借款合同。
2、借款申请书。
3、投放金发放凭证。
4、投放金收息凭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长海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投放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940‰。被告齐桂华作为被告徐长海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长海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齐桂华作为徐长海妻子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长海放款30000元,被告徐长海在投放金发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40‰,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银信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徐长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投放金发放凭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长海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桂华作为被告徐长海的妻子,对家庭债务,有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长海、齐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银信农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