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仁与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历仁,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肇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历仁与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曹明远向被告发煤67.48吨,每吨价格500元,折合人民币33740元。后于2012年10月9日又经曹明远向被告发煤67.14吨,每吨价格500元,折合人民币33570元。以上两笔煤款共计67310元。被告对以上两笔煤款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两张,一张金额为33570元,一张金额为33740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笔煤款共计67310元,经手人为曹明远。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曹明远向被告发煤67.48吨,每吨价格500元,折合人民币33740元。后于2012年10月9日又经曹明远向被告发煤67.14吨,每吨价格500元,折合人民币33570元。以上两笔煤款共计67310元。被告对以上两笔煤款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本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历仁货款67310元。

二、驳回原告历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吉林省维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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