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发、野士林、野士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系马安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有发,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野士林,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野士清,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有发、野士林、野士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借款人李阳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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