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于晓莉,女,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振江 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晓莉与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提出案件应由长春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晓莉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晓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晓莉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