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孙大东、孙大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国文 ,系伊通农联社职工。

被告:孙大东,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大彬,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孙大东、孙大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东、孙大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5日,孙大东、孙大彬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1.637501‰,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孙大东、孙大彬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大东、孙大彬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孙大东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56.24元;孙大彬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74.36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大东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56.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孙大彬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74.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孙大东、孙大彬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孙大东、孙大彬负担。

孙大东、孙大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孙大东、孙大彬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大东、孙大彬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1.637501‰,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孙大东、孙大彬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大东、孙大彬分别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孙大东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56.24元;孙大彬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74.36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大东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56.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孙大彬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74.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孙大东、孙大彬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孙大东、孙大彬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孙大东、孙大彬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孙大东、孙大彬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大东、孙大彬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大东、孙大彬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东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56.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31056.24元;

二、被告孙大彬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74.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30074.36元;

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三、被告孙大东、孙大彬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孙大东负担678元,被告孙大彬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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