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梁超,男,汉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珍,男,满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梁超与被告杨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及委托代理人夏洪辉、被告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超诉称:1984年10月10日,原为红星大队的岗阳村二组,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北小沟二片林地承包给杨俭、林春山、杨喜、于连江、李付、于占海、王家山等八户村民,责任山承包书为杨俭一人名字,责任山承包书中具体位置坐落在北小沟,四至为:“南到长垅子北头拉地道,北至沟塘(沟沿),东至河沿道,西至山顶分水岭西边道”。北小沟道北四至为:“南至现在上山道,北至新立屯交界的山,东至二队地(杨金龙地),西至分水岭”。2001年林业站上述林地范围内栽了樟子松树,第二年林业站补全树苗。原告缴纳了1500元树苗款,第三年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林地树苗毁掉,开垦荒地,耕种玉米。被告接连耕种三年后,将该林地截止一半果树,另一半仍然耕种玉米,直到现在。2015年原告按照林业植树造林政策进行植树绿化,被告指使其父亲捣乱,致使原告无法落实林业政策植树造林,当时由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场,也无法落实栽树任务。原告多次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此侵占林地行为,一直未达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更阻碍了林业造林绿化政策的落实,其行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构成严重的侵权行为,该人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经多方调解无效,故决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6垧林地承包经营权。
杨珍承认其经营的1.6垧林地在坐落在四至为:“南至长垅子北头拉地道,北至沟塘(沟沿),东至河沿道,西至山顶分水岭西边道”的范围内。但是认为,其对该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岗阳村签订承包合同,村里是把西山的合同提前结束,把西山的合同延长到东山,把东山的合同给我延长了。与村上的合同没有到期,所以被告有经营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1.6垧林地坐落在马安山镇岗阳村,四至为:“南至长垅子北头拉地道,北至沟塘(沟沿),东至河沿道,西至山顶分水岭西边道”。(附现场测绘草图一张,双方对此草图无异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其所确定为梁超所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被告在此范围内未经原告允许经营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珍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梁超所承包的原红星二队责任山四至范围内的1.6垧林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伟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