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中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喜中,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雪,男,1971年5月4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喜中与被告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 2015年1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如近期不还上按月付息2分。当天,原告将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开始借款一年开始追讨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

被告吴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雪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中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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