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喜中,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雪,男,1971年5月4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喜中与被告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 2015年1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如近期不还上按月付息2分。当天,原告将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开始借款一年开始追讨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
被告吴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雪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中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