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欢欣岭水库与杨玉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欢欣岭水库。

法定代表人王守忠,主任。

被告杨玉成,男,1963年6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欢欣岭水库诉被告杨玉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欢欣岭水库撤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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