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齐柏玲,男,1959年4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叶晓波 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姜柏富,男,1972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齐柏玲与被告姜柏富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姜柏富诉反诉被告齐柏玲追索垫付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姜柏富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4月24日两次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柏玲(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告姜柏富(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主动找原告询问原告家的4万斤苞米是否出售,按照当时当地农民售粮习惯,原告同意把自家中的玉米卖给被告,被告便组织车辆人工将原告家中的20920公斤苞米加工完后拉到附近粮库出售,被告拿到售粮款后,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的2920公斤粮款。原告找被告询问,被告却答复粮款不能给付原告,理由是原告的长子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认为原告长子早已成年,并且在2006年就已分立户口独立生活,被告将原告的售粮款截留,原告不能认可。原告及原告其他亲属多次找被告索要售粮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特别是在2013年5月中旬,原告又一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售粮款,被告竟指责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售粮款。
被告姜柏富辩称,①原告是诬告我,我打他玉米,是给他儿子齐微还贷款,他知道这事,他是同意的,他认可,当时是齐柏玲儿子齐微在监狱,齐微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了,齐柏玲和信用社主任盖春海找到我,我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这笔钱替齐微还贷款了。他(指齐柏玲)说过完阳历年把钱还我,他没还上,后来他同意我打他玉米。②如果我自己卖他玉米,他早就该向我要钱,不用等到现在要钱。③我打他玉米上下沟的老百姓都知道。
反诉原告姜柏富诉称,我与反诉被告齐柏玲是屯邻,平时关系较好,2010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和时任五台子信用社主任盖春海及同村村民张兴臣找到我,反诉被告称因其子齐微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已经到期,而齐微又在监狱服刑,自己又无力偿还,故希望原告帮自己个忙,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以偿还齐微之前的贷款,原告碍于情面,又加上信用社主任盖春海在场帮忙游说,几个人保证过了元旦就把这4万元还给我。最终我答应帮忙。办完手续后,被反诉被告拿走用于还贷款了,然而过了元旦,反诉被告并没有如约归还原告4万元欠款。经反诉被告同意,我将反诉被告所有的玉米加工后变卖,去掉人工和雇车的费用得款3.1万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齐柏玲辩称,我没找过他,啥我也不知道,他瞎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一份,用以证明齐微出生于1986年1月1日,用以证明齐微已经成年。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卖粮票子(书证)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5日卖原告齐柏玲粮食(净重18344.5),每公斤1.920元,得款35221.44元。
2、贷款凭据3张,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贷款4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偿还2万元,同年10月18日偿还3万元,同年12月10日偿还9260.53元。
3、证人张兴臣出庭证实,齐柏玲是我亲舅,姜柏富是我叔伯姨夫,跟双方无任何矛盾。2010年12月姜柏富从信用社贷4万元款,给齐微还了4万元贷款,姜柏富还信用社贷款(指替齐微还贷款)。他俩(指姜柏富和齐柏玲)通电话了,我在场,齐微当时在监狱,钱交给信贷员吴金山了。
对以上原告、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姜柏富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在本诉阶段提交的前两份证据。
反诉被告齐柏玲未就反诉请求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反诉原告姜柏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情况(结合庭后本院询问相关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齐柏玲与被告姜柏富系叔伯大舅子和叔伯妹夫关系。2010年12月末,原告齐柏玲之子齐微在五台子信用社贷款4万元到期,经信贷员吴金山、五台子信用社主任盖春海等人劝说,并经齐柏玲同意,被告姜柏富以自己从五台子信用社贷到的4万元贷款替齐微偿还贷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姜柏富打原告齐柏玲玉米18344.5公斤,得款35221.44元。运费、打玉米人工费为1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齐柏玲开始向被告姜柏富索要玉米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以前关系较好,双方无任何矛盾,因此就原告齐柏玲是否同意被告姜柏富代其儿子齐微偿还信用社贷款,应当本着正常、合理的观点去评判。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原告齐柏玲的同意,尽管双方是亲属关系,被告姜柏富不会去替齐微偿还信用社4万元的贷款,否则就是违背正常的思维方式和价值理念。特别是证人张兴臣系原告亲外甥,当庭证实,在替齐微还贷款时,原、被告双方通了电话。尽管证人没有直接证实通电话的内容,但从正常的理解,可以认定姜柏富替齐微还贷款,原告齐柏玲是同意的。且被告姜柏富打完原告玉米后,直到2013年5月份,原告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尽管被告未明确提出原告超过诉讼的时效的法律观点,但他提出为什么在2年以后才要钱,间接地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常理,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姜柏富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齐柏玲支付扣除已打玉米款外代偿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齐柏玲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齐柏玲给付反诉原告姜柏富代偿款5778.6元(40000元-35221.1元-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姜柏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齐柏玲负担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6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原告姜柏富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