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孙洪录,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桐,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录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洪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