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赵素云,女,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已故原审原告吕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金辉,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文才,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素云与被申请人李金辉、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村委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伊环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金辉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四平市检察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吉四检行抗字(2007)第4号抗诉书。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伊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四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吉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1)四民再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东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吕忠起诉至本院称:200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的吉C51086号小货车行驶至伊通大街碧水湾洗浴门前与原告驾驶马车相撞,致原告双胫腓骨骨折(开放性),住院61天,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金辉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伊通县公安局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左、右小腿均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双腿致残已丧失自理和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按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694.59元。
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20时40分,李金辉驾驶吉C51086号小货车,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地点碧水湾洗浴门前,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吕忠驾驶的马车相撞,致吕忠与乘员吕桃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忠、吕桃园无责任。经查吉C51086号小货车车主系伊通县东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过错责任,理应获取赔偿。被告李金辉是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伊通镇东新村委会是肇事车辆车主,理应与被告李金辉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请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项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辉、被告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吕忠医药费10874.08元,误工费15736.80元(12431元×1年+1035.92元×3个月+49.51元×4天),护理费11901.59元(1035.92元×一级护理2人1个月+49.51元×一级护理2人29天+1035.92元×二级护理1人6个月+49.51元×二级护理1人15天),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523元,残疾赔偿金39424.20元(1971.20元20年),法医鉴定费12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780元,总计89134.67元,被告已先期支付14450.08元,余款74684.59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赵素云申请再审称的事实及理由同原审基本一致。并主张本院判决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赔偿64012.37元,债务利息22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案件执行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
被申请人李金辉及东新村委会因未参加本次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1、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时并未将我公司列第三人,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不应起诉我公司。2、申请再审人只能继承遗产,本案应另行起诉。3、赔偿的计算应按2006年的标准计算。4、对申请再审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5、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20时40分,李金辉驾驶吉C51086号小货车,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吕忠驾驶的马车相撞,致使吕忠与一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县交警部门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金辉负全部责任,吕忠无责任。受害人吕忠经伊通公安局及吉林常春司法所鉴定为双腿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原告吕忠于2010年11月病故后,在本案原审、再审过程中,吕忠两个子女均表示放弃民事权利,由其母亲赵素云主张民事权利,并经本院准许。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原审被告东新村委会所有,并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责任比例为100%。本案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吕忠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交纳实际执行费用1865元,2007年1月4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7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理应获取赔偿,原审被告李金辉是肇事车辆司机,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东新村村民委会是该肇事车辆车主,私借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亦负有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所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双十级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4012.37元理应获得赔偿。另,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检察机关抗诉,本案正在再审过程中,其主张的22000元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主张,因经三次审理已保护9000元,此次仅提供6500元票据且有1500元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保护5000元,总计应保护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关于第三人辩称的五点意见问题,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是义务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素云在本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赵素云是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两子女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权利,由其母主张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执行费用经本院查明是2238元,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再审人赵素云所诉请的医药费10874.08元,误工费11608.78元,护理费10911.56元,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523元,残疾赔偿金16319.95元,法医鉴定费124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复印费100元,执行费373元,申请执行实际费用支出1865元,总计71250.37元,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律师代理费14000元,鉴定费1240元,执行费373元,申请执行实际费用支出1865元及已执行保险公司理赔25430.17元,剩余赔偿款28342.2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申请人李金辉,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申请再审人赵素云法医鉴定费124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执行费373元,申请执行实际费用支出1865元,计17478元,二被申请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诉人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