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景虹,女, 1973年9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忠宝,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单永平,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单永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虹与被告王忠宝、单永平、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单永平、单永军系一般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虹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虹撤回对单永平、单永军的起诉。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