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林与任桂兰、王勇、王渺、王晓红、王飞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伊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玉林,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桂兰,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王春喜妻子)

被申请人王勇,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王春喜长子)

被申请人王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王春喜次子)

被申请人王晓红,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王春喜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飞蛟,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审原告王春喜之孙。(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张玉林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伊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伊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飞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1日,原审原告王春喜诉称,万中山于2010年5月6日从原告王春喜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玉林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6.000.00元.因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张玉林在原审庭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张玉林朋友万中山,以开办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王春喜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三分,即6.000.00元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玉林担保。万中山当即为原告王春喜出具借据,被告张玉林在担保处签名。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万中山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张玉林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审经调解,被告张玉林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王春喜借款20.00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及代理人诉称,我与王飞蛟及债务人万中山系朋友关系。2010年王飞蛟拿着王春喜(王飞蛟爷爷)与债务人万中山的借贷合同找到我,称其用王春喜现金借给债务人万中山,为督促债务人万中山及时还债,请求我做担保人,并且一再强调让我担保只是为了督促债务人万中山,不会让我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我也强调其不太熟悉债务人万中山,无法担保债务人万中山及时还款,但在王飞蛟的一再请求下,碍于情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债务人万中山携款潜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通缉。

借款到期后,王春喜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债务人万中山在逃无法核实案情,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申请人只好与王春喜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了保证责任。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到来前,债务人万中山被公安机关抓回,以诈骗被申请人等数起案件被伊通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现贵院正在审理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旦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借款合同必然归属于无效,被害人仅能通过追缴、退赔的形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而无权要求履行已归于无效的担保合同,所以申请人做为保证人其本身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2011)伊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并认为申请再审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生效调解书约定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同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春喜于2013年8月11日病故;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鉴于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春喜借给万中山的20.000.00元为诈骗犯罪,因该犯罪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所以从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13日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伊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桂兰、王勇、王渺、王晓红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玉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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