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90号
原告侯云冬,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莫,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云冬与被告陈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莫的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板、地胶、网布等保温材料。为确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用自己在马鞍镇王府井花园购买的1号楼11单元3楼东门60.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在2014年元月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13348元的保温材料,之后又给付20000元材料款。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36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陈莫的委托代理人单景州辩称:1、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63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已接收全部房门钥匙,被告已经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抵押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莫欠原告货款156348元。
3、2013年10月21日陈莫签收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莫发货。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已经接受,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购房票子在签协议之前已经给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已将房屋全部钥匙交给原告。
2、2014年9月2日在开发商处所拍房屋销售票据图片四张,意在证明被告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将房屋折抵给原告的。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中光盘的内容存在原告称你把钱给我,我把售楼票子和钥匙给你的内容,故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以该楼房抵顶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终结的辩解内容。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该楼房已抵顶给原告,与本案无关,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板等保温材料。为确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用自己购买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王府井花园的1号楼11单元3楼东门60.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在2014年元月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价值13348元,给付20000元材料款。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3634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代理人辩称,已将抵押房屋抵顶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因被告将该楼房购楼凭据和该楼钥匙交给原告只是为履行用该楼进行抵押担保的承诺。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抵押担保的协议而不是以楼抵债的协议。从被告提供的录音来看,当中原告明确提到你把欠的钱给我,我把购楼票子和钥匙给你的明确表述,因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已完成以楼抵债,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故此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后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冬剩余货款1363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陈莫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