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国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陈亚芹,女,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魏国范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亚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 2015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国范于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由于魏国范死亡,妻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直未能偿还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国范、陈亚芹立即归还所欠贷款合计40000元,利息6822元。(算至2015年11月5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6822元。

被告陈亚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魏国范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7375‰,被告陈亚芹于2015年10月28日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魏国范发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国范未如期偿还借款,现借款人魏国范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借款人魏国范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亚芹与借款人魏国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魏国范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芹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借款人魏国范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故对原告要求魏国范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22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11月5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由被告陈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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