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
法定代表人邵振海,站长。
被告王春福,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吉林省江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森,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诉被告王春福、第三人吉林省江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主体、诉请及事实理由与本院(2013)伊大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书中的当事人主体、诉请及事实理由相同,本院已经对同一事实作出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发电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