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系马安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芬,女,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景文,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芬、被告刘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外出,送达困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