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马安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孙明霞,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田冬辉,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霞、田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霞、田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明霞、田冬辉于2010年4月29日在马安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李喜林、被告田冬辉于201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各借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约定利息。
2、借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喜林放款20000元。
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明霞对借款人李喜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田冬辉、借款人李喜林(已故)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在马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明霞作为借款人李喜林(已故)的妻子,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冬辉、借款人李喜林(已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冬辉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李喜林虽然已经死亡,但被告孙明霞对李喜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冬辉、孙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各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