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吴桂林,男,1960年9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吴桂林与被告张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凤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利息计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凤鸣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凤鸣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鸣给原告吴桂林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张凤鸣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桂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凤鸣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