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永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甲和,男,1978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甲友,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杜福东,男,1972年9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于2011年03月28日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5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674999‰,还款期限为2013年03月27日,三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
贷款凭证3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于2011年03月28日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甲和借款30000元,张甲友借款15000元,杜福东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674999‰,还款期限为2013年03月26日,并由三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于2011年03月28日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甲和借款30000元,张甲友借款15000元,杜福东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03月26日,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但当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甲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三、被告杜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四、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张甲和、张甲友、杜福东各负担45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