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赵凤文,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银双,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景志榆,男,1973年6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凤文与被告周银双、景志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凤文及被告周银双、景志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赵凤文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1分,2013年2月27日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
以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凤文与被告周银双、景志榆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银双、景志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凤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年利息1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时至)。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银双、景志榆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