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天一,男,1962年4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欢 ,男,1984年3月30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天一与被告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到2013年底付清本息,用0.5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权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年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底。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年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杨欢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一与被告杨欢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欢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一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欢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