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文凤,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海林,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文凤与被告周海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在马鞍村姬油坊屯后田里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派出所报警,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0.74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形成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住院11天。
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456.37元。
3、诊查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花费224元。
4、出租车发票9张,意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文凤称,2013年5月5日,在马鞍村姬油坊屯后田里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派出所报警,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0.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文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海林对其进行殴打,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