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英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国有,男,1965年6月28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国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百超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