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谷晓利,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新小区16栋2门604室。
被告赵立国,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东大成号屯。
被告陈旭,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东方红村七组,系赵立国妻子。
原告谷晓利与被告赵立国、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国、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并以解放J6车号为吉CK7301号车辆为抵押,承诺上述期限内未还款,以抵押物清偿到期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款抵押声明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谷晓利处借款60000元,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以解放J6车号为吉CK7301号车辆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款,以抵押物清偿到期债务。
2、证人张志勇出庭证言,证实被告赵立国从谷晓利处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旭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谷晓利处借款6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被告以解放J6车号为吉CK7301号车辆为抵押,承诺到期未还款,以抵押物清偿到期债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谷晓利与被告陈旭签订的借款抵押声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旭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立国作为借款人陈旭的丈夫,对陈旭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家庭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晓利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赵立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