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李君,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岳兴贵,马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张德志,男,1975年11月23日生 ,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君与被告张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约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本息,并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41500元的借据,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志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该还款期限本息为415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德志从原告李君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至2014年5月20日本息共计415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君与被告张德志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德志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500元,合计41500元。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