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9年8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被告秦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鞍山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1990年1月10日,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2、证人秦志强出庭证言,证实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我父亲秦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3、证人宋乃军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系我妹妹,我妹夫秦某某在外面有人了,与我妹妹感情不好,至今走3年多了。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0年1月10日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秦志强,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29日。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秦某某于 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分居满2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