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饶美华,吉林市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大东盛调料个体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住吉林市。
被告:林天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美华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饶美华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饶美华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美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原告饶美华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芳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