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景虹,女,1973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兴国,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夏忠仁,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景虹与被告魏兴国、夏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国、夏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一个村的邻居,被告魏兴国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夏忠仁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魏兴国给付原告1500元,将2012年利息结清。尚有本金10000元及2013年利息1500元和2014年利息75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利息1500元和2014年利息750元。
被告魏兴国未答辩。
被告夏忠仁辩称:1、我担保的期限为1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2、借据“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勾划掉。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在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景虹与被告魏兴国之间有关还款事宜没有通知过我。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魏兴国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15%,被告夏忠仁为担保人。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魏兴国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景虹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5%,被告夏忠仁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后被告魏兴国给付原告1500元,将2012年利息结清。现尚有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0元(至起诉时利息)未及时归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夏忠仁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魏兴国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魏兴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忠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忠仁辩称借据中“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处签字的时候没有勾划掉。因借据在原告处,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由被告方勾画或签字之前已经勾划,应认定被告夏忠仁签字时,借据上无勾划,夏忠仁应为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景虹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对债务人魏兴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夏忠仁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忠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夏忠仁的辩解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夏忠仁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当庭询问被告魏兴国,被告魏兴国陈述,于2013年春节期间给景虹打过电话,商量过还款事宜,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夏忠仁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0元(至起诉时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魏兴国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