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马安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郭春华,女,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借款人李传举在马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并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郭春华作为借款人李传举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李传举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李传举已经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48.02元(至起诉时利息)。

被告答辩:现在我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条件不好。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农户贷款资料卷宗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李传举于2011年8月17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6日。

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春华作为借款人李传举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李传举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借款人李传举向马安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郭春华作为借款人李传举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传举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李传举已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春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48.02元(至起诉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传举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李传举(已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春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48.02元(至起诉时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郭春华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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