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与刘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伊民重字第17号

原告王祥,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

人,住四平铁东区。

被告刘发,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本县。

原告王祥与被告刘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来院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王祥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王祥和被告刘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上午7时20分,被告刘发突然闯入五一兴隆村二社王桂香家破门而入,用双手掐住王祥的脖子,致其伤害。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2日经鉴定为轻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金16.814.44.00

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9年1月16日头一天,原告约我去原告妹妹家取钱,我没有破门而入,也没有掐王祥的脖子,是我家属与原告妹妹王桂香发生争执,我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卷宗76页徐志祥证实,我是王祥的妹夫……2009

年1月16日7时许,刘发到我家来了,我正做饭听见屋里有声音,进屋一看刘发骑在王祥身上用手掐脖子,我妻子进屋了说,要打死人了,我就把刘发拽下来了,我就报警了,王祥去

医院看病了,王祥脖子受伤,嘴里吐血,别处没有伤。

2、王桂香证实,王祥是我哥哥,打仗时我在场,刘发两

口来我家,进屋就把王祥摁炕上了,掐王祥脖子,刘发媳妇就解王祥裤带,我就拉着,王祥嘴破了,脖子紫了(公安询问笔录)

3、(伊通)公(伤)检(法医)字(2009)第62号,检

验意见书意见为:王祥颈部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4、照片:照片显示,王祥颈部青紫。

5、住院病历证实,(1)入院诊断,头外伤,颈部损伤,

左前胸软组织挫伤,并补充记载:颈前部见指掐痕,颈部青紫面积为5平方厘米。(2)出院小结为,头外伤,颈部损伤,左前胸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住院3天,好转出院。

6、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

7、鉴定费:300元

8、医疗费:1578.18元,其中,县医院门诊挂号及检查费275元。四平华正医院检查费322元。

9、交通费64.50元

10、律师费:2000元,

11、福宁街派出所民警马铁宝、张景月于2010年5月1日出警经过证实为,2009年1月6日7时多钟,在五一兴隆屯,王桂香报警称:有人到他家打人,接警后,民警马铁宝、张景月,治安员赵军,到达现场有后,刘发和他妻子在屋,还有王桂香,王祥在炕上倒着,我看王祥是脸朝西,脸色发白,我问咋回事,王祥没回答,我怕王祥有心脏病,就让刘发两口子到外边,我就拨打120救护车,我车回到公路上,就让刘发主动到派出所,我在公路上等救护车,我把救护车领到王桂香家将王祥送到医院去了。并取了王祥的笔录,同时开了法医鉴定

书。

被告刘发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所提供的两名亲属(即徐志祥、王桂香)证言认为,我没掐他脖子和撕巴。2、对检验意见书认为,此检验不是鉴定结论,而是意见。另外他的鉴定不合法,根据轻伤鉴定标准,他的鉴定应在损伤消失前作出。本意见是6月22号作出。3、对检验照片认为,此照片是王祥自己拍的,在现场当时他没有伤,现在的伤我不知道是咋回事。对住院病历认为他检查时身体什么部位都没伤,头部有外伤与我们无关。5、对出院诊断认为此诊断不真实。6、对鉴定费认为该鉴定费收据没有公章,对该鉴定费不承担责任。7、对医疗费认为他的损伤与我无关,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8、对律师费认为,我们不应承担此笔费用。对出警

经过认为,不符合事实,是无效证据。

被告刘发没有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公安介入调查的当天,王祥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刘发骑在身上用手掐其脖子及其妹妹,妹夫所证实基本吻合,虽系亲属,但可以认定王祥同刘发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发虽矢口否认,但没有证据支持。这是一。第二,从王祥提供的住院病志及出院诊断记载,王祥为头面部外伤,颈部损伤,并根据检查所见,王祥脖子上确有指掐痕,面积为5平方厘米,证明王祥颈部确有损伤,被告刘发虽否认非其所为,但亦没证据支持。第三,从王祥所举的出警经过证实,当时用警车将王祥送到医院就诊,确是案发当天,王祥住院三天,于当月19日好转出院,证明王祥确到医院就医。第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王祥颈部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该意见虽是6月22日作出,但此检验是根据县医院病志记载作出,虽被告辩解应在损伤消失前作出,但该检验只能证明王祥的损伤程度。

综上分析,可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刘发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事宜,在原告王祥妹妹家,同王祥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王祥颈部损伤,在县医院就医,共花去医药费981.18元。于2009年11月12日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刘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16.814.44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发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祥举证相对充分,可认定被告刘发同王祥确发生厮打,并致王祥颈部损伤。发生住院费用981.18元。刘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刘发辩解不担责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祥在厮打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王祥举证,县医院275元门诊检查费,因该证没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故此不予保护。关于王祥所举322元在四平华正就医费用,是王祥在伊通就医出院后,在没有任何医嘱情况下的擅自就医行为,故322元不予保护。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因王祥病历记载,王祥住院当时被二级护理,其主张护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王祥的误工工资,因其是退休工人,在社保开支,故此请求不予保护。关于检查费300元应保护。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笔律师代理费是本次重审时的主张,而非原审起诉时的主张,其主张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46元,是王祥出院后发生,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如下:

被告刘发赔偿原告王祥医药费981.18元、护理费166.32元(55.44×1人×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1人×3天),检验费300元。总计1597.50元的70%。合计

11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敏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张志信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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