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芹诉被告李明菊、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2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秀芹,女,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9-6-23号。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2-4-202号。

被告:国春华,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吉舒街道曙光村1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秀芹诉被告李明菊、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秀芹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秀芹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秀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芹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光 

人民陪审员  吕 吉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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