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2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秀芹,女,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9-6-23号。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2-4-202号。
被告:国春华,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吉舒街道曙光村1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秀芹诉被告李明菊、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秀芹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秀芹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秀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芹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光
人民陪审员 吕 吉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