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川,莫里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子桥,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占权,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贵力,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于2009年6月12日在莫里信用社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贷款方式为联保,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子桥借款30000元,被告王占权借款30000元,被告孙贵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贵力偿还了名下借款,而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均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同莫里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各自借款30000元,即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贷款方式为联保。约定借款利率以放款凭证为准。
2、贷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子桥、王占权放款。
3、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张子桥、王占权索要过借款。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于2009年6月12日同莫里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子桥借款30000元,被告王占权借款30000元,被告孙贵力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贵力将自己名下的借款偿还,被告张子桥、王占权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子桥、王占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贵力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19.87元(至起诉时利息)。
二、被告王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19.87元(至起诉时利息)。
三、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张子桥、王占权、孙贵力均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