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英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明,男,1976年04月0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洪明于2009年10月8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贷款4万元,到期日期2011年10月7日;上述贷款合计4万元到期后,经过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计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洪明未答辨。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贷款凭证一份
2、贷款资料卷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洪明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洪明于2009年10月8日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贷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贷款到期日期2011年10月7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忠有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明签订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洪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洪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本息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明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