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虹与魏兴国、单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景虹,女,1973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兴国,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单德喜,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景虹与被告魏兴国、单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国、单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一个村的邻居,被告魏兴国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被告单德喜为担保人。2009年到2011年共3年的利息已全部按时结清。2013年5月15日被告魏兴国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景虹20000元,借款用途:开饭店,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15%,借款人:魏兴国,担保人:单德喜。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 现尚有本金20000元及2013年利息3000元和2014年利息大约1500元(至起诉时利息)未及时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

被告魏兴国未答辩。

被告单德喜辩称:借据“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在我签字时被划掉了,我现在已经没有担保责任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魏兴国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15%,单德喜为担保人。其中特殊条款由单德喜书写有“以前单德喜给魏兴国担保2万元借据作废,单德喜只担保到2014年1月19日为止”的字样。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魏兴国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景虹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15%,被告单德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至起诉时利息)未及时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兴国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魏兴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单德喜辩称和庭审中陈述,在签字的时候,借据中“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处的勾划就已存在。 2014年1月19日前原告多次给其打电话,索要该笔欠款。基于被告单德喜当庭的陈述,双方对担保责任属约定不明,依据《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德喜当庭陈述,借据中“单德喜只担保到2014年1月19日为止”处2013改为2014亦为本人亲笔所改。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单德喜主张过权利,故此对被告单德喜辩称自己已没有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单德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至起诉时利息)。

二、被告单德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魏兴国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