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马安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恩友,男,1961年1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恩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恩友于2009年3月25日在马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24日,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627.36。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款资料一份。
借款凭证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恩友于2009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450000‰,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放款。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恩友于2009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450000‰,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62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恩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恩友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李恩友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