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永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王守利,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崔福有,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已病故。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利、崔福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有在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福有、王守利于2011年03月28日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各3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674999‰,还款期限为2014年03月27日,并由被告二人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守利辩称:现在还款能力有限。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福有、王守利于2011年03月28日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各30000元,计6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674999‰,还款期限为2014年03月27日,并由二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
二、贷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王守利、崔福有收到上述贷款。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03月28日,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福有、王守利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款金额各3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03月27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利、崔福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催福有已去世,被告王守利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人对被告崔福有名下的借款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守利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